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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臣壽律師:有關江天勇和謝陽案涉及的反酷刑意見


Monday, March 13, 2017


(結合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關於中國第五次定期報告的結論性意見》進行分析)

一、謝陽被羈押長達一年六個月(還在不斷延長)有呼叫急救中心120的記錄,江天勇至今也被羈押超過100天,二人均無得到獨立體檢待遇,謝陽拘留期間的及時醫治問題顯然得不到解決,違反了《關於中國第五次定期報告的結論性意見》第16條、第17條,第24條、第25條。眾所周知,看守所入所體檢制度中體檢表格,並不針對律師、家屬開放查詢,特別是有酷刑指控時,醫生、駐監監察室檢、看守所人員均異口同聲否認酷刑存在(合謀隱瞞酷刑證據),至今統計數字裡沒有一起酷刑公開是由醫生向社會公開揭露報告的。而由於拘留期間得不到治療的事件層出不窮(如曹順利案、張六毛案等),在謝陽案當中,至今沒有看到針對謝陽呼叫120當時精神緊張的醫學鑒定,呼叫120前後是否受到酷刑,也沒有出示證據予以否認,缺乏其二人每一天、每一周的體檢記錄。當局應該:

A
、確保被拘留者在看守所接受獨立於警方和拘禁主管部門的執業醫務專業人員的體檢;確保所有體檢不受公安機關的監聽監視;向被拘留者及其法律代表提供這類體檢的記錄;確保醫生能在保密情況下向獨立的調查主管部門彙報酷刑或虐待的跡象或指控,而不用擔心遭受報復。

B
、由檢察機關之外的獨立機構對所有羈押期間死亡(如有)的事件、有關酷刑和虐待的指控以及拒絕提供醫療的情況進行及時和公正的調查;一旦查實羈押期間死亡、精神異常(關押在天津的李春富律師,被喂一些不明藥物)受傷(李和平、王全璋等據稱受到殘忍電擊至昏厥)等是酷刑、虐待或拒絕提供醫療所致,或者錯誤醫療,應將責任人繩之以法,一經定罪,量刑懲治。

C
、被羈押人能夠獲得適當的醫療護理,包括由他們自己選擇的醫生進行治療。

二、每次訊問時的律師在場制度的建立,見結論性意見第11條,由法院專業法官而不是檢察院、公安部門審查被拘留者對其羈押必要性提出的異議,可以杜絕酷刑,這毫無疑問。秘密羈押、秘密審訊的真實目的是虐待甚至酷刑,逼迫認罪或者就是為了單純折磨,無罪推定無罪不被不合理關押根本就是一句口號空話。而對口供的依賴,進一步讓酷刑得以大行其道。警權獨大,不受監督,以想像中的危害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為藉口,可以為所欲為無限期關押被羈押人,並非法治社會應有之義。當局應當:

A
、縮短警方羈押最長37天的期限,最短六個月的所謂監視居住在期限更是遠遠突破37天的限制,並在法律和實踐中確保被拘留者子符合國際標準的時限內(即不超過48小時)送交法官,由法官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由法官決定是否釋放被拘留者。確保所有被拘留者或被正式起訴並由法院還押候審或被釋放。

B
、保障被拘留者在羈押期間的任何時刻就拘留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向一名法官提出異議的權利;鼓勵適用非拘禁措施作為審前羈押的替代措施。

三、酷刑定義及有罪不罰,歧視的目的,精神上遭受痛苦:《禁止酷刑公約》第一條規定了酷刑定義,國內法如果沒有包括公約中酷刑的所有要素,專門的酷刑罪並沒有規定在《刑法》當中,特別是歧視、法外處決,精神痛苦,往往並不為立法確認為酷刑,很容易出現漏罪和明顯的有罪不罰(見第二號一般性意見第9)。公約第一條酷刑定義,必須和公約第十六條虐待(即其他殘忍、非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結合起來,才能一併禁止酷刑虐待。

A
、早前的人權委員會認為,長期的單獨拘禁(1年)而沒有與外部世界的溝通,即使是在極端危險的恐怖分子的案件中,構成了不人道的待遇。與外界隔絕拘禁的做法,即完全與外部世界隔絕以至於甚至其最親近的家人也不知道他被關押在哪裡,原則上構成了對拘禁者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款享有的獲得符合人道和尊嚴的待遇的權利的侵犯。再長期間的與外部隔絕的拘禁構成了對受害者的殘忍的和不人道的待遇,違反了第七條。長期的與外界隔絕的拘禁(3年)甚至構成了酷刑。強迫失蹤的做法,即綁架一個人同時又拒絕承認對他或對她(趙素利案,至今其杳無音信,生死不明)的逮捕,與外界隔絕的拘禁,以及當局拒絕提供有關失蹤人員的命運和下落的任何資訊(江天勇、唐志順等),任何情況下都構成了殘忍和不人道的待遇,但是也經常會涉及酷刑和對生命權的侵犯。甚至失蹤者的家人本身可能成為第七條被違反的受害者。

B、《禁止酷刑公約》第1條:一就本公約而言,酷刑系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懷疑所作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隨附的疼痛或痛苦則不包括在內。二本條規定並不妨礙會有或可能會有適用範圍更廣的規定的任何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

C、《禁止酷刑公約》第16條:一每一締約國應保證防止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在該國管轄的領土內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許未達到第1條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行為。特別是,第10111213條所規定義務均應適用,唯酷刑一詞應代之以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等字。二本公約各項規定不妨礙任何其他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中關於禁止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有關引渡或驅逐的規定。

四、長期秘密隔離單獨羈押(受虐待)期間的所有口供即視為遭受到逼供,這點應無異議;證據的取得的合法性應由控方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是推給被告,同樣,證明不存在刑訊逼供即訊問合法,舉證責任也在控方;訊問期間的所有錄音錄影向律師公開。應制定具體規定審訊的起止時間規定在白天,每次只能三小時之內,上下午分別只能最多訊問一次,禁止晚間訊問、疲勞審訊。在將來謝陽、江天勇的審判當中,當局應:

A、確保對於指稱某一口供是通過酷刑獲得的情況始終由檢察機關和法院切實承擔舉證責任。應立即下令進行法醫檢查,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指控得到及時和適當的調查。

B、採用有關非法證據定義的準則,其中應包括長時間審訊和剝奪睡眠的內容,並確保對法官進行相關培訓,使其瞭解如何確定包括心理方面的做法在內的構成酷刑的各種做法,以及瞭解如何對這類案件啟動調查。

C、通過適當管道向法官和檢察官傳達一種強有力的信號,提醒他們,只要他們有理由相信所審訊的個人曾遭受酷刑和虐待,就有義務採取相關行動。

D、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對所有刑事訊問的完整過程實施強制性錄影。錄音和錄影應保留足夠長的時間,以備作證據。保障系統地向被告及其律師、法院遞交完整的訊問錄音錄影內容以及相關書面檔,並提供拷貝。

E、在訴訟當中排除以違反律師與當事人之間資訊披露豁免權的方式獲得的證據。對扣押、刪除或篡改訊問記錄和違反律師和當事人之間資訊披露豁免權的員警問責。

F、建立一套獨立和有效的記錄稽查系統,該系統與偵查機關沒有任何機構關係和上下級隸屬關係。

五、禁止酷刑、虐待的不可克減原則:個人危害國家安全,應該僅僅限制於暴力煽動、恐怖襲擊、革命或者國家機密洩漏等,普通的政黨、政府及官員的批評、律師代理案件等絕對不應該認定為危害國家安全。即便真有暴力犯罪,也不應該對嫌疑人實施酷刑,這是禁止酷刑包括虐待的不可克減原則,規定在《禁止酷刑公約》第二條、第二號一般性意見第567

A、當局不得援引任何特殊情況作為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施行酷刑的理由。《禁止酷刑公約》所指出的特殊情況包括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動盪或任何其他社會緊急狀態。其中包括了任何恐怖主義行為或暴力犯罪的威脅以及國際性或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任何國家想要以在此種情況下或一切其他情況下維護公共安全或防止出現緊急狀態為理由而施行酷刑或虐待,委員會都深感關注並斷然反對。同樣,委員會也反對用任何宗教或傳統理由來違反絕對禁止施行酷刑或虐待的規定。委員會認為,事先排除或表明不願意對施行酷刑或虐待的人進行即時和公正的起訴和處罰,是違反不可減損原則的。對於禁止虐待,同樣不可減損。

B、當局應該密切監督其官員或代表其行事的人,並應向委員會報告因採取反恐措施或其他措施而發生的任何酷刑或虐待事件以及為調查、懲罰和防止未來再發生酷刑或虐待行為而採取的措施,其中應特別關注直接行為者的法律責任以及各級指揮系統的官員教唆、同意或默許此種行為的法律責任。上級官員或政府當局之命令不得作為施行酷刑之理由。

六、對反酷刑公約的普及、國家的預防性義務,國家的保護義務,《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有效調查和檔記錄手冊》(伊斯坦布爾議定書)所列準則的定期和強制培訓。應制定並適用一套方法,以評估有關《公約》和《伊斯坦布爾議定書》的教育和培訓方案的有效性。當局應採取積極措施防範酷刑的發生。

A、公約第2條一每一締約國應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施行酷刑的行為。當局應禁止和防止在一切監管或控制的情況下發生酷刑和虐待行為並對此種行為作出糾正,這些監管和控制的情況包括監獄、醫院、學校、負責照顧兒童、老年人、精神病人或殘疾人的機構、兵役單位以及如果國家不進行干預就會縱容和加大私下傷害危險的其他機構和環境。

B、當局應定期系統性審查國內刑事程式法、行政程式法涉及的規則、指示、方法、和慣例以及對被逮捕、扣押或監禁的人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

C、《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有效調查和檔記錄手冊》的編寫目的是要使各國都能夠解決在保護個人免遭酷刑方面出現的有效檔記錄問題,這些檔記錄要揭示出酷刑和虐待的證據,讓犯罪者對他們的行為承擔責任,並使公正得以實現。對於人權調查和監測,政治庇護的評價,對供認施行酷刑的個人的保護以及對酷刑受害者護理需求的評估。

D、手冊提供以下活動的國際準則:對聲稱遭受酷刑和虐待的人進行評價;對聲稱遭受酷刑的案件展開調查,以及向司法部門或任何其他調查機構報告調查結論。

七、獨立的人權監察機構、反酷刑監察機構的建立: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反酷刑委員會,作為與與法院系統的司法機制並行的預防性的非司法性機制。

A、人權委員會:各省設立人權專員領導該地區的人權辦公室(待補充完善)

B、反酷刑委員會人員組成權利義務:公正、獨立富有反酷刑經驗的律師、醫生組成,各省設立一名反酷刑專員領導該省的反酷刑辦公室。強化對控告人、申訴人、嫌疑人、被告人和舉報人的人權保護為目的,受理那些主張受到酷刑或虐待人的投訴,定期檢查被拘留人或囚犯的待遇;發佈各種反酷刑的資訊。

八、當局應通過對話與人權律師、持不同政見者、家庭教會等進行對話,尊重其提出不同意見、擁有不同主張的權利,而不是暴力打壓。自由選舉、通過選舉方式改變政府形式,應為社會常態,而不是禁區,所以不應該對持不同政見者、律師施加暴力、酷刑、虐待。